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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村集体资金行为如何定性
信息来源:句容纪检监察网   2015-06-08 15:19:26 点击数:7374   关闭

案情简介

祖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某,村委会副主任(协管村财务及捐助款工作);韩某,村委会会计。

2013年春节前,祖某、刘某、韩某商量给村委会委员分点钱,并用虚开的6张汽车修理发票将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租金8万元套出,分给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会计及5名委员每人1万元。此后,祖某、刘某、韩某未将社会捐助给村小学的3万元入账,每人分得1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祖某等人私分村集体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祖某等人行为属于私分村集体资金,但不构成违纪。祖某、刘某、韩某3人私分捐助款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上述11万元违纪款应上缴国库。

第二种意见认为,祖某、刘某、韩某构成共同职务侵占违纪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村委会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应合并处理。上述11万元违纪款收缴后应归还村委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祖某、刘某、韩某构成共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其他5名村委会成员不构成违纪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件中,祖某等人私分的8万元属于村集体资金。从主观方面看,祖某、刘某、韩某是私分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员,通过私分达到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目的,是直接故意。而其他5名村委会成员,虽然是私分受益者,但无非法占有集体资金目的。

从客体看,祖某、刘某、韩某以非法方式侵占集体资金,侵犯的是村委会集体财物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及财经管理制度。“其他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村委会属于界定的其他单位范畴。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客体要件条件。

从客观方面看,祖某、刘某、韩某分别是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私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属于共同违纪行为。其他5名村委会成员分得钱款,属于他人给付行为,并无非法占有集体资金目的;且他们不具有职务行为性质,不产生违纪责任、违法犯罪责任。

祖某、刘某、韩某符合职务侵占违纪行为四要件规定,构成职务侵占违纪行为。其行为侵犯的是村委会集体财物所有权,8万元违纪款收缴后应归还村委会。

此外,值得关注的还有本案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祖某、刘某、韩某为村委会其他5人私分集体资金的行为责任,是否属于其3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违纪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违纪的故意或者违纪的过失,以及违纪目的和动机等因素。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心态,是一切违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要素;违纪目的只是某些违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要素,即属于选择性主观要素;违纪动机不是违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要素,它一般不影响定性归责,而只影响量纪。在本案中,祖某等3人为其他5人私分的行为,属于3人共同违纪动机范畴,属于量纪范畴因素。

祖某、刘某、韩某构成共同贪污违纪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党组织和村委会中的党员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祖某、刘某、韩某未将村小学捐助款3万元入账并非法占有,属于侵吞方式的贪污行为,构成共同贪污违纪行为。3万元违纪款属于社会捐助款,收缴后应当继续用于村小学的公益事业,不宜上缴国库。

祖某、刘某、韩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案中,显然,村委会不在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主体界定的范畴,因此,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

村委会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

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违反其他财经法规”,是指违反《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中未涉及的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指该章未涉及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在本案中,祖某、刘某、韩某将村委会集体资金用虚开发票方式套出,是违法获得原始凭证行为,违反了相关会计法律法规,属于单位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符合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四要件构成条件。因此,村委会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即追究祖某、刘某、韩某的党纪责任。

综上所述,祖某、刘某、韩某构成共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祖某、刘某、韩某构成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村委会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应合并处理。8万元违纪款收缴后归还村委会,3万元违纪款收缴后应当继续用于村小学的公益事业。此外,祖某、刘某、韩某三人已涉嫌职务侵占、贪污犯罪,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齐英武 王铁丽)